原告:胡某某,个体经商。被告:宋某某,个体经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绣花加工,被告从事服装加工,双方业务十余年。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1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加工款15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升
代书记员:张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