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南湖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赵群。被告:黄金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嘉兴市南湖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江万景
书记员:张韬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