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惠民(又名何惠明)。被告赵建荣(别名张建荣),农民。
原告何惠民为与被告赵建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惠明、被告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卷闸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加工价款906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9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060元的事实。
被告赵建荣辩称,被告曾支付原告5500元,11月9日付给原告2000元,有收条,其余付款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被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曾还给原告2000元钱。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7、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卷闸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加工价款9060元。2001年1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0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另外付过原告3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荣应付原告加工价款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范爱民
书记员:王洪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