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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嘉善华利杰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山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民二初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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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华利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志英,董事长。被告上海美山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538号。法定代表人西森敏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华利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山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费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有被告提供图纸及原材料、辅料等,委托原告加工西裤。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艺及技术要求,当月为被告加工西裤共800条,加工费为每条10.50元,原告交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价税合计)84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加工费。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来料加工图纸、出库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揽加工行为合法。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西裤并及时交货,但被告却至今未给付加工费,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山时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华利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8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4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4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洪亮

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