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冶。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
原告金冶为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金冶起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金冶为其公司印刷炊神牌平底锅的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双方约定说明书需印刷10000份,每份0.45元;合格证需印刷13000份,每份0.12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印刷完毕的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加工费。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说明书及合格书共计加工费606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签收人傅叶俊、陈贤若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2均有“傅叶俊”、“陈贤若”的签名;证据3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证据2、3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冶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606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冶加工款60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董灿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人民陪审员:邹东泉
代书记员:叶权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