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黎周,委托代理人:蒋金央。被告:王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黎周诉被告王少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黎周于2013年3月13日以被告王少波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黎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黎周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胡晓红
书记员:潘星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