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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48号佛山市广粮饮料有限公司诉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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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朗山路怡宝食品饮料园。法定代表人:刘洪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苏某。

原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粮公司”)诉被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美华,人民陪审员陈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第5.3条规定:在原告已经确保被告要求的“必备生产能力”后,被告应保证其每年(2010年2-12月)累计“代加工订单”总量不低于200万箱。若因为被告的订单不足等原因造成累计的代加工“产品”总量未能达到200万箱,被告须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该补偿额为代加工“产品”总量与200万箱的差额的加工费的25%计算,甲方同意在应付的加工费中合并计算且一并付清。被告应尽量保证下达的每月代加工订单总量不低于15万箱。合同第8.2.1条规定:加工费单价按0.185元/瓶(该价格为含17%增值税价)。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为达到委托加工生产的要求,积极购置生产设备设施、改造生产设备、组织人员培训并抽出2条生产线(5、6号生产线)和工人专门用于生产委托加工产品。可是,被告3月-5月委托加工订单仅269498箱(与保底量200万箱相差1730502箱),5月份下旬便没有下达订单。开始几个月,为了确保被告委托加工订单的生产,原告放弃了很多其他客户的订单,将自有品牌产品的生产亦放于次位。当了解到被告开发的产品在市场滞销后,原告想接其他订单却非常困难。从而导致二条专用生产线在6-12月份的实际产量只占该二条专用生产线的月最高产量45万箱的4%-59%之间,工人赋闲状况严重。2010年度,原告因被告订单不足保底量200万箱而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购置了一台超高温瞬时杀菌设备及改造原有的一台杀菌设备,按要求购置包括套标机、高精折光仪。袋式过滤器、喷码机等配套设备并对生产环境进行改善,合计投入738030元人民币;2、为满足被告需求,2010年2月份进行了三个品种共6个批次的试产和设备调试,期间进行员工培训,试产、设备调试及员工培训费用合计18720元人民币;3、按2条专用生产线设备利用率计算,每月合计22387元人民币,10个月按产量不足部分计算合计168276.06元人民币;4、每月的厂房租金为106840元(未含仓库租金),2条专用生产线因开工率不足而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10个月合计为491588.13元;5、2条专用生产线因开工率不足而须多支付的工人工资部分合计1400249.24元(未包括管理费用、社保及其他福利金等)。综上所述,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因委托加工产品的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816863.43元人民币以上(此损失未包括错失订单损失、人员流失损失和公共设备使用的折旧费)。按加工合同第5.3条、第8.2.1条规定,被告须补偿原告1200535.8元人民币(0.185×15×0.25×1730502=1200535.8)损失。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不能履行加工合同的原因与理由,导致原告扩大损失达1616327.63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1200535.8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以外的损失1616327.63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损失补偿费12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确保《委托加工合同》5.1条中约定的必备生产能力,同时我方订单量没有达到200万箱是由原告的质量问题导致的。2009年11月12日,我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广粮进行考察,在质量控制方面发现很多隐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卫生管理制度较差,表现为洗手消毒设施不符合要求、进入灌装间人员没有二次消毒、可以从多个通道进入灌装间、工人的工作服直接晾晒在机器设备上面、车间特别是配料房多处和外界相通、车间外是大片杂草地而车间内没有防蚊虫设施、工人可以一步跨越鞋靴消毒池;2、生产设备和环境陈旧,且不符合质量控制要求,表现为灌装间和水处理的多处设备并非不锈钢,存在生锈情况,车间内多处设备和管道破裂没有维修,在现场查询品质控制记录,发现设备故障频繁,经常造成停产;3、工艺控制不够细致,表现为水处理和各个工艺阶段的微生物控制不到位,洗瓶使用工艺水,难以保证卫生,工艺控制的记录零散缺乏系统性,纠正预防措施不到位;4、检验检测设备简单,表现为化验室仪器配置简单,可以检测的项目少,在灌装工序中仅控制糖度和酸度,在线监测设备缺乏。广粮答应签订合同后将依照“热灌装饮料生产必备条件”予以整改,2009年11月18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初步确定于2010年2月上旬在广粮进行试产,正如广粮提交的《中试任务书》中所述,正式中试前,我方马哲负责对生产必备条件进行验证,2010年1月上旬,马哲对广粮的生产必备条件进行跟进,发现仍然有37项内容不符合条件,其中只有8项在1月12日前完成整改,广粮答应将继续整改。到了2月上旬,我方派出多个技术骨干到广粮试产,结果因设备所限,试产报告显示洁净区尘埃粒子检测不合格、第150S的样品理化指标不合格、瓶口残糖冲洗效果不合格、产品的净含量偏大。广粮答应继续改进后就可以投入生产,于是我方开始向广粮下达代加工订单,第一张订单从2月23日开始至3月10日,订单数量是19.9万箱,第二张订单从3月11至20日,订单数量是15万箱,我方又于3月18日通知将3月19、20日的订单数量减半,第三张订单从3月21日至31日,订单数量是16.5万箱,第四张订单从4月1日至10日,订单数量是5.25万箱,第五张订单从5月10日至20日,订单数量是4.5万箱。我方2月和3月发给广粮的订单数量合共有49.9万箱,但是广粮2月和3月的实际产量只有222704箱,我方4月和5月发给广粮的订单数量合共有9.75万箱,但是广粮4月和5月的实际产量只有46794箱,从上面的数据可以说明广粮的产能达不到我方订单的一半。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广粮应当确保每月45万箱的生产能力,但是从2月到5月的数据来看,即使在3月份广粮达到产能高峰的时候月产量也仅仅有20万箱,达不到约定的每月45万箱产能的一半。于是3月18日广粮书面通知我方,由于双方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其公司生产效率一直低于正常水平,致使我方要求的产量无法达成,所以向我方申请调整年度计划,5月份到9月份每月均下调10万箱,这就等于广粮明确向我方表示其公司达不到每月45万箱的生产能力。双方合同第5.3条中有约定:在广粮已经确保我方要求的“必备生产能力”后,我方应当保证2010年累计代加工订单总量不低于200万箱。“必备生产能力”在合同第5.1条中的解释是广粮应当达到每月45万箱的生产能力和使用附件9中指定的设备或生产线生产我方产品。那么根据现实的生产情况及广粮的明确表示,广粮并没有确保我方要求的必备生产能力,所以我方也没有义务保证其每年200万箱的订单并且为订单不足而支付补偿。接下来我们来总结一下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广粮从2月23日开始投入生产,至3月1日共7天的时间内发生了诸多的质量隐患事件,例如2月23日开机时因瓶盖油污问题停机2小时,6号线冲瓶口的水有滴漏现象,连续生产的几天共发现3次射码错误,品控人员很少现场巡检,上瓶区有员工佩戴首饰及趁停机的时侯脱鞋用手摸脚趾,生产领料出现3次错误,糖残留达到24%,严重超标,溶糖区墙壁发霉,以上只是列举了小部分的问题,法庭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将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华润公司方面获知出现了上述一系列的问题,为了防止严重质量事故的出现,于3月2日专程到广粮与其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要求广粮予以整改,否则到了重大质量事故出现时双方都无法挽回损失,在我方驻厂人员的协同下,广粮进行了整改,我方也派出技术骨干杨检林对广粮的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但是限于广粮对我方加工业务的轻视以及对生产质量问题的认识,整改也只是细枝末节的修修改改,并没有根本改变广粮生产控制不严格、现场管理组织混乱的问题,整改后,我方驻厂人员对相关整改项目进行复检,并且在现场拍照,详细情况可以查看我方提交的证据。在接下来的10天生产过程中,还是出现了工人擅自对瓶口冲瓶水设备进行调整,导致960箱成品糖斑超标,发现微检室霉菌实验不合格,在上瓶区发现部分空瓶内有黑色异物,详细情况可以查看我方证据,于是我方基于质量安全的考虑,于3月18日继续向广粮提出整改建议,要求广粮的人员必须定人、定岗、定班,加强工艺控制,加强卫生检查。换来的却是广粮《关于年度计划调整的函》,广粮要求下调产量计划,并且请我方人员不要直接指挥生产,不要直接命令该公司员工,不要擅自决定报废等事项,说实在的,如果我方驻厂人员不是出于对技术的严谨,对质量问题的重视,我方人员才不愿意在广粮的地盘上管这些闲事,但是如果不这样做,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卫生出现了问题,我想谁都无法去承担这个责任。所以3月19日我方回复广粮,主要的意思是广粮如果不能确保每月45万箱的产能,我方也不保证合同中的加工保底量,同时申明我方派出驻厂人员协助整改工作,当过程及质量不符合我方要求时,我方人员是有权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所以我方对于质量问题是丝毫不敢懈怠的。但是广粮在接下来的生产过程中时断时续,设备时好时坏,质量很不稳定,更不幸的是广粮生产的零帕饮料产品推出市场后,质量问题的投诉陆陆续续的反馈回来,主要集中在瓶内出现黑色或者棕色的团块状的霉菌类异物,瓶身出现发涨发酵现象,这些投诉有的直接向我方反馈,有的直接投诉到消委会,有的甚至刊登在报纸上,造成一个比较坏的影响。考虑到广粮头两个月的生产情况及其主动下调产量的要求,当市场出现广粮生产的产品投诉的时候,我方开始下调订单数量,我方不希望让广粮生产的产品继续损害华润的声誉,要知道对于食品饮料生产来说最重要最关键的东西是质量,质量就是生命,没了质量也就没有命,有产量有订单又有什么用?我方认为2010年达不到200万箱订单量的原因并非我方造成的,我方当年总共委托三家工厂加工零帕产品,分别是广粮厂、上海泰德利和健力宝,并且计划给广粮的订单是要高于另外两个厂的,但是因为广粮的产能跟不上或者出现的质量问题使我们产生畏惧,我们产品发生脱销的时候,我们不得不从上海泰德利调货来弥补广粮的生产缺口,所以订单达不到200万箱是广粮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损失补偿费以外的损失16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必备生产能力45万箱,同时因为我方订单达不到200万箱是原告方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另外原告方的损失计算没有客观性。承前所述,广粮生产的零帕饮料面市之后,消费者投诉瓶内发现霉菌物,并且这种情况有蔓延态势,我方认为这种情况已经不是个别情况,另外在泰德利和健力宝代工的产品并没有类似情况,我方在7月初当机立断要求1、广粮应当对存放在仓库的10万箱产品进行全面检查,以免问题产品流入市场,要求2、广粮应当全面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进行相应的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广粮向我方提出申请,由我方对整改结果进行验证,在前两项工作未完成之前,我方将暂停在贵司生产。7月28日,广粮的全检结果显示有39支已经发霉,2支变色,2支液位异常,125支高盖。广粮针对情况进行了分析,主要有3个原因,第一是抓盖和旋盖的设备不稳定导致高盖的产生,第二是灌注和灯检人员的漏检导致高盖产品的流出,第三是仓库储存管理不善。广粮同时也提出纠正预防措施,我方收到广粮的纠正预防措施后,认为广粮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按重大质量问题来处理,于8月3日要求其依照7月7日的函件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广粮的陈勇8月3日回复我方将从生产过程及清洁环节各方面加强培训,重新再做纠正预防措施。此后广粮有没有继续整改或者如何整改,我方不得而知,反正之后广粮并没有向我方申请对整改结果进行验证,我方也自然没有继续向广粮下达订单。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方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导致原告扩大损失达160多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方在7月7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进行全检及整改并申请我方验证,此工作完成之前,我方暂停在原告方生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方7月7日已经通知将暂停在广粮生产,广粮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广粮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广粮要求赔偿扩大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反诉称:2009年11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09-X001),2010年2月至5月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下达的有效订单有59.65万箱,被反诉人实际完成的加工量仅为269498箱,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第5.3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按照未完成订单量的加工费的25%给予反诉人补偿,59.65万箱与269498箱的差额是327002箱,每箱15瓶,每瓶加工费0.185元,补偿费为226857.64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下单生产期间,被反诉人因自身人员、卫生和设备等原因导致生产时断时续,被反诉人生产的产品推出市场后因质量问题的投诉接踵而来,最后被反诉人需要进行全面的整改,至于什么时候整改完成能继续为反诉人正常安排生产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此后,反诉人需要向上海泰德利厂调货供应被反诉人生产供货的缺口,导致反诉人额外支付运输费144409.81元。2009年间,“零帕”产品是饮料市场的新星,反诉人集中各方人力物力对该产品进行研发和推广,努力打造成华润饮料的又一拳头产品,反诉人为该产品研发和推广的投入接近一个亿,华南地区是全国饮料消费的主要市场,投产前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寄予厚望,因被反诉人生产的产品可以辐射华南地区,所以反诉人希望被反诉人能成为生产的主力,但是事与愿违,被反诉人非但不能持续、稳定、合格地加工出“零帕”产品,反而因质量问题不断地被消费者投诉,甚至被刊登在报章上广为传播,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大量的推广投入付之东流,我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损失补偿费226857.64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从上海调货额外产生的运输费144409.81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商誉损失1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本公司无须支付反诉人损失赔偿费226857.64元。从现有保存的部分代加工订单看,订单均经双方签字确认,本公司根据订单加工生产269498箱产品不存在违约,所以该损失赔偿费本公司无须支付给反诉人。2、本公司无须支付反诉人运输费144409.81元和赔偿反诉人损失120万元人民币。本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经严格调试、检测完全符合反诉人的产品质量要求,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详见佛山市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验报告)。本公司生产的几十万箱产品中确实存在几宗质量投诉,加工生产初期存在灯检管理漏洞(已经及时进行了改进),这些,对于新产品加工生产来说均属正常现象。为此,本公司已经支付反诉人质量处理款2237.5元人民币(详见反诉人外加工厂加工费申请表),此事2010年7月初已处理完结。反诉人的新产品遭之夭折,是因为其产品定位错误、产品推广失败,而并非本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所以,反诉人要求的运输费144409.81元和损失费120万元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中试任务书、试产报告、加工订单3份、提货单2张、成品出厂检测报告单1份、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份、关于授权我司驻厂人员签名办理提货事宜、关于生产损耗的核算问题、怡宝公司外加工厂加工费用申请表2份、关于合同赔偿的处理问题函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进行委托加工的事实和被告违约的事实。3、广粮公司损失明细表1份、培训记录表6份、购买设备发票11张、生产线2010年月度产量状况、固定资产验收报告明细2份、厂房、锅炉房土地续租协议1份、土地租赁合同1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1份、记账凭证,证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4、中国企业网对“零帕”产品做出的说明(网上打印件),证明“零帕”产品生产的失败是由于市场定位等问题,以及健力宝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补偿的事实。5、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在2011年,被告还曾委托原告生产了产品一万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合同5.3条约定的保底量是有前提条件的;对中试任务书予以认可,中试是被告的人员,广粮公司依靠这个技术文件来指导生产;对试产报告予以认可,请法庭注意生产不合格的条款;对代加工订单、提货单均予以认可;对成品出厂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该送检产品事先已经经过挑选,不能代表其他产品的质量状况,也不能证明产品的稳定性,该报告检测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2月23日及2月27日、3月1日,证明原告其实从2010年2月23日已经开始投入生产;对关于授权我司驻厂人员签名办理提货事宜以及关于生产损耗的核算问题予以认可;对怡宝公司外加工厂加工费用申请表2份予以认可,该表显示生产的产量,处理款数据与我方处理投诉单的处理量是相对应的;关于合同赔偿的处理问题函件我方虽然收到,但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赔偿要求,后我方亦向原告作出了回复。3、对证据3中的广粮公司损失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按原告该计算方法,即使我方订单达200万箱,仍需赔偿;对培训记录予以认可,培训授课人员杨检明是我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购买设备发票11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生产线2010年月度产量状况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固定资产验收报告明细、厂房、锅炉房土地续租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记账凭证因为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的,不予质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首先认为该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不予质证;应当指出证据4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证据5应予认可。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养素果味饮料初步质量标准(合同附件3),证明零帕饮料的质量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对于原告是具有约束力。2、OEM厂热灌装饮料生产必备条件(合同附件5),证明生产必备条件的实质内容,对原告生产要求具有约束力。3、设备(合同附件9),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使用设备清单的设备用于加工零帕产品。4、被告自制的热灌装厂必备条件不符合项统计表格(2010年1月2日),证明不符合热灌装生产必备条件的相关项目。5、被告方整理的2010年3月2日会议记录,证明反映近期出现的生产问题。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广粮加工厂近期问题及整改方案,(没有原告的盖章)(2010年3月初),证明广粮厂根据2010年3月2日的会议要求制定的整改方案。7、广粮生产及卫生环境整改情况(2010年3月10日),证明2010年3月初整改前后的设备和卫生环境情况。8、请广粮加工厂解决生产工艺及环境卫生等问题的要求,证明针对2010年3月17日以前发现的生产工艺和卫生问题,我司对广粮提出整改建议。9、怡宝公司的新产品生产广粮产能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3月29日),当时会议反映了广粮公司的产能问题及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实我公司共委托外加工厂共三个,除广粮公司外其余两个加工厂的产能均达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亦无原告的盖章,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二组1、代加工订单(原件)及传真件(2010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证明对应期间的订单量达到19.9万箱。2、代加工订单(原件)及传真件(2010年3月中旬),证明对应期间的订单量达到15万箱,在订单中有提及前段时间原告方进行整顿。3、关于新产品生产计划调整通知,证明将2010年3月19日、20日的订单量减半到每日0.75万箱。4、代加工订单原件及传真件(2010年3月下旬),证明对应期间的订单量达到16.5万箱。5、关于年度计划调整的函(原件),证明广粮公司通知我方,因为其生产产量低,达不到约定产量,要求下调产量计划,说明原告没有达到怡宝公司要求的每月45万箱的生产能力。6、对《关于年度计划调整的函》的回复(原件),证明我方针对原告的调整函,将不予保证加工保底量,同时指出原告方对待我方的加工业务没有足够重视。7、关于广粮公司生产的零帕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关要求的通知函(原件)及原告员工陈勇回传的传真件,证明针对广粮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断受到投诉,怡宝公司要求广粮公司全检并进行整改,并声明在整改未完成之前,怡宝公司将暂停广粮公司的生产。广粮公司答应进行相应的整改工作。8、关于当前库存成品全检及成品出库事宜(原件)及原告员工陈勇回传的传真件,证明因销售畅旺,我公司要求广粮公司加快全检,配合出货,但广粮全检速度不能满足我方出货要求。9、关于广粮代工华润怡宝零帕产品质量问题整改的联络函,证明全检后发现问题严重,但是广粮并未按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我公司要求其再进行相关工作,广粮公司回复表示同意。10、关于广粮提出“合同赔偿的处理问题”的回复,证明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并提出相应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是传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的意见,仅仅是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是否“陈勇”的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原告方没有收到该材料。第三组:1、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4月20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2月28日生产的瓶内有小树叶形异物,摇起来黑点会动。2、关于4月20日广粮生产零帕产品投诉处理付费通知,证明我方将4月20日的投诉知会广粮公司并要求赔偿,广粮公司答应在加工费用中扣除并承诺在以后的生产中加强监控。3、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6月7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2月28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硬币大小般疑霉菌类异物。4、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6月25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1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一元硬币大的棕色疑霉菌类异物。5、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6月28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14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疑霉菌漂浮物。6、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7月2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14日生产的饮料,瓶口有黑色污物、瓶内有一团絮状的漂浮物。7、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7月7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9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块状霉菌物,直径为5厘米。8、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8月13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16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灰白色异物,摇起来黑点会动。9、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8月20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13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霉块状悬浮物,摇起来黑点会动。10、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9月1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14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灰白色霉块状物。11、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9月6日),证明消费者反映2010年3月20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灰白色霉块状物。12、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2010年11月4日),证明消费者反映购买了2010年2月28日生产的原味及蜜桃味零帕,5人饮用后出现腹痛和腹泻,剩余2瓶中发现黑色霉菌类的漂浮物,该事件刊登到了赣州晚报。上述投诉处理表能证明在2010年2月下旬到3月中旬原告已在生产该产品,投放产品涉及的生产日期基本在该区间。合同约定关于双方文件的来往是可以使用传真方式的,故认为上述证据是有效的。(该组证据是由消费者委员会向我公司传真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为是传真件,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四组:1、报废申请单(复印件)(2010年3月22日),证明原告生产混乱,开机用氯水冲瓶口测试导致报废产品160箱。2、报废申请单(复印件)(2010年4月10日),证明由于原告设备故障导致报废产品1800L。3、纠正预防措施要求(传真件)(2010年6月10日),证明2010年3月1日生产的零帕饮料存在瓶内发酵发涨现象。4、预防纠正措施(传真件),证明试产和投产初期存在较多卫生问题。5、纠正预防措施要求(复印件)(2010年6月11日),证明并印证2010年2月28日生产的饮料,瓶内有一块硬币大小疑是霉菌类的异物。6、广粮库存成品全检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份对库存产品进行全检,发现169瓶问题产品,主要原因是灯检疏忽导致高盖、歪盖。7、库存怡宝产品打检总结(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证明7月份对库存产品进行全检,发现169瓶问题产品,主要原因是灯检疏忽导致高盖、歪盖。8、纠正预防措施要求传真件(2010年7月28日),证明怡宝公司总结7月份全检的问题同时提出短期纠正措施,并承诺更换、增添设备,预计8月底完成,均是由原告的产品不稳定、员工素质、库存管理不善导致的。9、报废申请单(传真件)(2010年8月2日),证明报废歪盖、高盖、变质产品169支,报废变形产品1331支,导致报废100箱。10、关于怡宝物料损坏情况(传真件),证明原告仓库管理不善,存放的物料疏于管理,虫吃鼠咬,留下卫生隐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均是传真件。第五组:1、2010年度零帕物流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怡宝公司委托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广粮公司加工的产品。2、怡宝公司制作的出华南区明细表,证明因原告生产的问题,我方需从上海泰德利调货的统计。3、提货单(原件),证明从上海泰德利调货供应华南地区的提货凭证。4、运输费发票(原件),证明从上海泰德利调货额外产生的费用14440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调货只是被告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第六组:1、与广州佳柏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140万元。2、与上海意尊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2773188元。3、与深圳市新视听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150万元。4、与四川闻达文化体育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3677245元。5、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950万元。6、与成都非常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299.51万元。7、与广州市鑫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2710020元。8、与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对“零帕”品牌的推广投入5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零帕”项目不能继续生产使用并非原告导致,故投入推广所花的钱也与原告无关。第七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粤南2012声鉴字6043号),证明对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固定和技术性鉴定,对2010年11月17日电子版赣州晚报进行证据固定,对我方的域名证书进行证据固定。2、光盘一张,证明电子邮件的内容、电子报纸的内容、c-estbon.com域名证书内容、质量问题产品的图片、广粮厂图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声鉴字6043号)附件,证明广粮厂生产管理混乱、质量问题屡屡发生、7月全检的情况。4、网页,证明广粮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曝光抽检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电子邮箱域名是确认的,对鉴定内容无法确认,正常应该是在鉴定报告书对邮件进行固定;对证据2光盘无法认可,光盘并没有附在鉴定报告书上。我司确实是发生一些质量上的问题,且在管理上存在小问题,而且生产被告的产品时间也不长,2月底才开始生产零帕产品。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只是广粮公司的产品,并不能显示是零帕产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为,确认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的《委托加工合同》、中试任务书、试产报告、加工订单3份、提货单2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成品出厂检测报告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有异议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认可,对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只能对送检的产品负责,对关于授权我司驻厂人员签名办理提货事宜、关于生产损耗的核算问题、怡宝公司外加工厂加工费用申请表2份、关于合同赔偿的处理问题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广粮公司损失明细表1份、生产线2010年月度产量状况、固定资产验收报告明细2份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培训记录表6份、购买设备发票11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厂房、锅炉房土地续租协议1份、土地租赁合同1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1份等证据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出租人的主体情况,记账凭证1份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系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9虽然原告均不予认可,该几点证据其实主要证明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管理与质量的问题及整改的情况,其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及第七组证据中的邮件往来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在代加工被告的产品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管理及质量方面的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得到整改。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点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中的投诉信息记录、处理表中所对应的时间,并考虑到双方有传真件往来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两点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虽然有原件,但没有显示已经传真给原告,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7、8、9是双方往来的传真件,其中部分有原告职员“陈勇”的回复及签名,结合双方有传真件往来的习惯,本院对这几点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0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无法证实被告调货与原告加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被告推广品牌支出的广告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第1、2、3点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故对其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第4点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零帕”饮料,并约定了加工费用、生产计划预报与订单、质量控制、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产前准备,如购买新的机器设备,对员工进行了培训等,在进行了试产之后,开始正式生产。第一张订单从2月23日开始至3月10日,订单数量是19.9万箱,第二张订单从3月11至20日,订单数量是15万箱,第三张订单从3月21日至31日,订单数量是16.5万箱,第四张订单从4月1日至10日,订单数量是5.25万箱,第五张订单从5月10日至20日,订单数量是4.5万箱。原告方在2月和3月的实际产量为222704箱,4月和5月的实际产量为46794箱,合计为被告加工生产了269498箱。在生产的过程中,2010年3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关于年度计划调整的函》,要求下调2010年5、6、7、8、9月份的生产计划量,对此被告方进行了复函,提出希望原告方能确保合同确定的加工量,若因原告原因无法实现双方确定的年度计划,在加工量调整后,被告方将不予保证合同中加工保底量,被告方会视原告方的生产控制情况、产品质量情况、仓储物流情况尽量安排生产等等内容。2010年7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了《关于广粮零帕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关要求的通知函》,向原告方提出了两点整改的要求,并明确了“在上述两项工作未完成之前,我司将暂停在贵司生产”,针对这份通知函,原告方的职工陈勇进行了回复:“7月16日前全检3万箱产品,7月30日前全检完毕。目前发现主要是高盖引起的质量问题,我司已高度重视,并对旋盖机及灯检岗位进行检修和灯检培训”。2010年7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关于当前库存成品全检及成品出库事宜》,提出“我司在广粮的库存品近几天将陆续出货,鉴于广粮公司在生产灯检环节没有控制好,导致部分高盖甚至歪盖产品流入了库存品……截止2010年7月15还有53000箱未全检。按照我司出货计划,现已全检产品已不能满足我司出货要求,……要求库存产品必须在2010年7月20日前完成全检……”,原告方职工陈勇回复“按我司上次给贵司的计划实施”。2010年8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关于广粮代工华润怡宝零帕产品质量问题整改的联络函》,内容为“根据我司2010年7月7日给贵司函件《关于广粮零帕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关要求的通知函》,贵司根据要求进行了库存零帕产品的全检,从检出问题产品的情况看,问题比预计的要更为严重。但是,从7月28日给我司发来的纠正预防措施看,贵司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并未按重大质量问题处理,请贵司对照我司2010年7月7日函件要求再进行相关工作”,原告方职工陈勇回复“我司同意以生产过程及仓储环节各方面加强控制,重新再做纠正预防措施”。原告方为被告方生产的“零帕”饮料,有十几宗因质量问题而被消费者投诉的个案,主要问题是饮料瓶内有霉菌漂浮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5大点“生产计划预报与订单”的5.1点对“必备生产能力”进行了界定,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用于加工甲方的产品的正常生产能力为每月45万箱……”,在5.3点再明确了“在乙方已经确保甲方要求的必备生产能力后,甲方应保证其每年(2010年2-12月)累计代加工订单总量不低于200万箱”,从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方保证提供200万箱的加工订单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具备了合同约定的“必备生产能力”即每月不低于45万箱的生产能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在2010年2-3月份期间共向原告方发出了49.9万箱的加工订单,原告方的实际产量只有222704箱,4-5月被告方发出了9.75万箱的加工订单,原告方的4月和5月的实际产量只有46794箱;且在2010年3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关于年度计划调整的函》,要求下调2010年5、6、7、8、9月份的生产计划量,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方因自身原因,在连续生产了接近四个月的时间,月生产能力远远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频频出现产品质量上、生产管理上的问题,以致在2010年7月7日,被告方发函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并明确了整改工作未完成之前将暂停原告方的加工生产,原告方当时承诺在7月30日前全检完毕;在发现问题比预计更为严重后,被告方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方提出按7月7日文件进行整改的要求,原告方当时承诺重新再做纠正预防措施,在连续的沟通交涉之后,被告方再无向原告方发出加工订单。从上述整个事件来看,被告方在2010年5月份之后没有向原告方发出加工订单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而且生产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致使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问题出现之后亦不能在合理期限之内进行改进、改正,故本院认为被告方没有继续提供加工订单,合情合理,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方以被告方未能在2010年2-12月份间提供不低于200万箱的加工订单为由,认为被告方合同违约并进而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了59.65万箱的加工订单,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加工量为269498箱,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第5.3条的约定,原告方应按照未完成订单量的加工费的25%给予被告方,59.65万箱与269498箱的差额是327002箱,每箱15瓶,每瓶加工费0.185元,即该补偿费为226857.64元。被告方反诉请求的调货额外产生的运输费以及商誉损失,因无法证明调货及品牌形象损失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故对被告方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补偿款226857.6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35元,由原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470元,由原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被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103元,该款被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应于支付补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赤戈审判员:陈美华人民陪审员:陈志超

书记员:范晓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