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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友信与周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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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友信。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周小军。

原告陈友信与被告周小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信诉称,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进行裤袜拼档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周小军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友信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小军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小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陈友信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军应支付原告陈友信加工费计人民币1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启杰代理审判员:李冠军代理审判员:寿崇智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