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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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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星。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

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业务,累计加工款为384313.5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84313.50元。庭审中原告对一张送货单上“小杨”签收的金额为140元的加工费予以放弃。

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细单九页、送货单八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为被告染色加工毛纱,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4173.50元的事实;2、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钱某、章理才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货物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单、送货单、钱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钱某、章理才某证言,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由钱某、蒋小军、章理才、欧阳芳忠、杨伟、杨后才、赵娜、顾水波签字确认染色数量及金额,证人钱某、章理才某证言对上述签字人员系被告员工身份进行了证实,结合本案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有上述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被告员工身份的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为被告染色加工毛纱,被告有欠原告加工费384173.5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毛纱,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38417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支付原告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报酬计人民币384173.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