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绿英,诸暨市人
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南村12幢3单元306室。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杨卓建,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健康路12号2幢2单元405室。原告黄绿英与被告杨卓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绿英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杨卓建加工服装缕空。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7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事实,并书面承诺“到2009年2月25日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
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杨卓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绿英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卓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的真实性
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绿英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绿英、被告杨卓建之间的服装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卓建应支付原告黄绿英加工费人民币24,7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依法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杨卓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绿英垫交,被告杨卓建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永武
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