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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玮与诸暨市伊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商初字第3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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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玮。被告:诸暨市伊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峰。

原告周玮为与被告诸暨市伊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奴纺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伊奴纺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调整原因,依法改为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项枝、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玮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周玮经营的诸暨市嘉佳绣花工艺厂承揽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的服装绣花加工业务,期间被告伊奴纺织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110537.50元,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利峰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加工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伊奴纺织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奴纺织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玮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利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伊奴纺织公司欠原告周玮加工费11万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付款审批单五份、绣花加工帐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诸暨市佳嘉绣花工艺厂与被告伊奴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周玮经营的诸暨市嘉佳绣花工艺厂(个体工商户)承揽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的服装绣花加工业务。2012年5月10日被告伊奴纺织的法定代表人周利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诸暨市嘉佳绣花工艺厂加工费1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玮与被告伊奴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绣花加工帐、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利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伊奴纺织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周玮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于逾期支付加工费是否计算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伊奴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伊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玮加工费11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周玮负担100元,被告诸暨市伊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

书记员:蔡瑜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