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益均。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曼燕。
原告寿益均为与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益均起诉称:2011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经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28432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曼燕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对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843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曼燕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432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寿益均加工费284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寿益均加工费计人民币2843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诸暨市百如祥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少煚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
书记员:马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