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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通仙乐色织有限公司与东台市立群纺织厂、王瑞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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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通仙乐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路**。法定代表人李海霞。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东台市立群纺织厂,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九九村** 投资人王瑞金。被告王瑞金。

原告南通仙乐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立群纺织厂(以下简称立群厂)、王瑞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立群厂的投资人王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纺织业。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最后一次加工任务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5580.64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加工业务,被告分3次共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35580.64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3558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立群厂、王瑞金共同辩称:从2011年以来,原告仙乐公司接受立群厂要求进行染色加工,加工费一直滚动支付,按账算尚欠原告加工费35580.64元是事实,但因原告在以往加工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及染色不符合要求,故我拒付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初开始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均由定作人立群厂向承揽人仙乐公司提供需要染色的布或纱,仙乐公司完成染色加工任务后,按立群厂指定方式交货。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染色任务交货后,按双方商定的加工费标准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再向被告收取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完成最后一笔加工任务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立群厂收取后已进行税务认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仙乐公司向被告立群厂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根据原告公司账面记载,截止2012年4月30日,立群厂尚欠仙乐公司加工费235580.64元。本账单核实无误后,请在对账单“回复意见”处加盖公章后由仙乐公司业务员带回;如账户记录有差异,请与仙乐公司财务科联系(对账单上附注了仙乐公司财务科电话)。立群厂负责人王瑞金于2012年6月20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立群厂分3次给付仙乐公司加工费200000元,仙乐公司多次追索余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回执单,被告立群厂提供的对账单之后3次付款的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立群厂向原告仙乐公司提供需要染色的布或纱,原告仙乐公司为其完成染色并收取其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最后一笔加工任务完成后,向被告立群厂发出对账单,被告立群厂负责人也已签名确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立群厂给付了大部分加工费,双方对给付数额也无异议,故被告立群厂尚欠原告仙乐公司加工费35580.64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立群厂辩称,原告存在延迟交货及染色不符合约定要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群厂给付尚欠加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加工费的给付期限,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立群厂辩称,原告所诉加工费并非最后一笔加工业务的加工费,但其举证并不充分。结合被告立群厂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2012年4月18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加工费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加工费,此后被告虽有部分付款,但原被告再未发生加工业务。原告仙乐公司在最后一笔加工业务完成后,向被告立群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使案涉加工费为此前形成,原告以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加重被告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群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瑞金是被告立群厂的投资人,原告仙乐公司要求被告王瑞金对被告立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立群纺织厂给付原告南通仙乐色织有限公司加工费35580.64元。二、被告东台市立群纺织厂偿付原告南通仙乐色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580.6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瑞金对被告东台市立群纺织厂上述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71元,由被告东台市立群纺织厂、王瑞金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刘春华

见习书记员:曹智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