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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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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模IR-CUT模具,并以此模具加工生产车品,双方并对初期开发出资,成某暂定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计,顺利完成模具开发,经被告确认后开始向被告供应成某。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2012年12月18日双方对8月、9月、10月形成对账,2012年12月29日双方对11月欠款形成对账,上述总计金额为308992.8元。原告期后于2012年12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9614.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900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9009.8元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2、被告没有欠款,就无需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IR-CUT模具生产出的视频器材。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流程是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发要约,原告按约定送货,被告进行签收送货单据(有时第三方以快递方式送货)。双方一致确认在2012年8月份之前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货款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份对账单金额为85706元,2012年10月份对账单金额为84480.2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18823.6元,而被告则称存在大量货物退货应予扣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及2月1日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份部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合同书、对账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显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2012年11月份对账单上的金额双方存在异议。经查,该份证据上第3项货物数量以及总金额均被原告单方修改,因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第21、22、23、26、28项列出的退货清单,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应的退货凭证予以证明,基于此,对被告关于这部分退货的相应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1月份对账单上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金额为人民币112712.6元,减去原告认可的退货金额为人民币5138.3元,可以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为人民币107574.30元。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47760.5元(85706元-30000元+84480.2元+107574.3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77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璐

书记员:郭永青(兼) 书记员:李艳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