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作贤。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
原告王作贤为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贤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于2012年10月5日由被告聘用的厂长顾水波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1725元。后被告未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725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作贤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1725元的事实;2、顾水波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出示(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蒋小军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结算清单上的结算人顾水波当时系被告厂长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顾水波出具的证明、(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蒋小军的出庭证言,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由结算人顾水波签字确认原告加工的袜子数量为39500双,加工费为每双0.55元,合计加工费为21725元之内容,与本院调查的关于原告王作贤与被告之间的工艺合同、原材料出库单、袜子入库单内容能相互印证;再结合(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蒋小军的出庭证言,以及本案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有顾水波系被告厂长身份的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共计加工费为2172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袜子的报酬21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支付原告王作贤加工报酬计人民币217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