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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程晋龙与孙菊英、唐建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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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晋龙。委托代理人:王水泉

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双湾路**。被告:孙菊英。被告:唐建发。原告程晋龙为与被告孙菊英、唐建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孙菊英、唐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晋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建发于2010年4月6日在南浔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地板业。原告长期为被告企业生产的地板进行油漆加工。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结欠原告油漆加工费110000元,由被告孙菊英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已支付60000元,余加工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对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孙菊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确实为其生产的地板加工过,欠条也是其本人所写,但原告为其加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已多次要求原告本人协商,但均未果。被告唐建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12月发现原告为其加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处理好后愿再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油漆加工费11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建发工商登记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菊英、唐建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孙菊英、唐建发在第一次庭审中鉴于自行委托鉴定的地板质量鉴定报告未出,请求本院延长举证期间。后经本院准许,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加工的地板存在质量不合格,故拒绝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加工的地板已经经过被告验收确认后进行了结算,现结算完毕,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加工费,不存在加工质量问题。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的欠条、个体工商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两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报告中的送检样品系原告为其加工的地板且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菊英、唐建发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地板生意。两被告长期与原告程晋龙发生地板油漆加工往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孙菊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程晋龙,言明欠原告程晋龙加工费共计110000元(帐目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孙菊英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程晋龙加工款6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现两被告以原告为其加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经营地板生意,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加工款承担连带共同支付义务。现两被告提出原告为其加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发庭审中陈述结算前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其结算后陆续也在支付加工款,现直至原告起诉时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菊英、被告唐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晋龙加工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菊英、被告唐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小明

书记员:沈莉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