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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锡尧与高永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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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某,农村居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理石,累计产生加工费78139元,由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加工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石加工费78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欠加工费78139元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8139元。(2)原告身份证书1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理石,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78139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加工费结算单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81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某理石加工费78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57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成理

书记员:李培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