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良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二村委会)与被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曙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雷,昌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二村委会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平房九间及一个院子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征收等,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租赁的房屋于2012年5月被征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房屋已被征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搬出,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从原告处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位于马鞍山市慈湖乡曙二村村民委员会旁胜利铸造厂北)。
昌晟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租赁物已被征收,但被告并不知道,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征收的通知,未见到任何征迁的公示和公告,该租赁物并未被依法征收;2、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直接诉请排除妨害无法律依据;3、被告现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共13间,其中4间是被告所有的,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湖检查站“三匹马”西北侧村部平瓦房9间带一个院子约7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10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每年上交原告租金20000元,先交后租。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征迁单位使用,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应配合和服从,涉及改造费用及被告搬迁、损失及营业赔偿等,由被告同征迁或使用单位协商解决,原告配合协调,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及院子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5月21日,有关项目征迁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14864.48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顾春雷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主要内容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陶祖斌、顾春雷接受原告委托,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2010年10月30日所签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已于2012年被政府征收,租赁合同依据的合同终止条件已具备,该租赁合同已终止,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搬出租赁场所。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搬离案涉租赁场所,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皖政地(2003)810号关于马鞍山市2003年第七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在原金家庄区慈湖乡境内,转用并征用农民集体农用地及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共计51.9931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04年4月1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根据皖政地(2003)810号批复下发了2004年第3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范围涉及慈湖乡昭明村第三、第五、第六村民组,慈湖乡曙二村第五、六、七、八村民组。2008年3月1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马钢500万吨(昭明村、曙二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公告》,公告涉及的征地范围包括慈湖乡曙二村第五、七、八村民组等集体土地。2013年6月5日,马鞍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中所涉的原归原告所有的700余平方米的院子及9间房屋均在皖政地(2003)810号批复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3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所确定的征用范围内,现已实际征用完毕,相关款项已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律师事务所函及邮寄凭证和查询单,皖政地(2003)810号批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3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马钢500万吨(昭明村、曙二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公告,拆迁补偿款结算票据及证明,马鞍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了在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征迁单位使用,租赁合同自行终止的条款,因此,当所约定的事实发生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本案中,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已纳入征收范围并已实际征收,故租赁合同已符合终止条件,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原告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被告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事实并给予被告搬离租赁物的合理期间,现被告拒不搬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物权的妨害,故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租赁物并未被依法征收的意见,从原告所举的皖政地(2003)810号批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3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马钢500万吨(昭明村、曙二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公告,以及拆迁补偿款结算票据,马鞍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涉租赁物已被实际征收,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其依据与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二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3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的平瓦房9间及700平方米左右的院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