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齐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南钢弘众钢筋焊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刘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