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宗恒,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汉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审理原告邵宗恒与被告王汉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邵宗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宗恒负担。
审判员:李美仓
书记员:张玉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