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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吉义与张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商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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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吉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吉义为与被告张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吉义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委托原告加工模具,总加工款120000元左右,被告已付70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经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结帐,被告确认欠原告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年底付清,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模具加工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吉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加工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建军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模具款4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应及时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吉义加工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久瑜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代理审判员:胡斐斐

代书记员:潘玲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