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项杰,系慈溪市逍林浩力模具加工店业主。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坎墩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汪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项杰为与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项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诸项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有模具加工业务。至2012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89874元。原告屡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389874元,并自2012年9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确定的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诸项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及瑞科公司外协加工申请单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34777元,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9197元;经过对账,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9874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2473元,并开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去中信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的事实。
被告瑞科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自2005年始发生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慢丝线切割的模具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89874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届期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2473元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因被告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致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89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瑞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诸项杰加工款389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芦吉权
代书记员:邹燕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