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华荣,农民。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华荣为与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华荣起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网母、固定螺丝等电风扇配件,共计加工款72635.39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加工款14920元和1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201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纳斯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华荣加工款4771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0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玲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