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万锁,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和青,男,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万锁与被告鲁和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和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3700元。
被告鲁和青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截止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700元,被告鲁和青给原告徐万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款徐万锁53700元(伍万叁仟柒佰元),鲁和青,2011年1.1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被告加工款。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3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和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锁欠款人民币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方杰人民陪审员:杨俊霞人民陪审员:郭宗宽
书记员:宋福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