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一彬。被告叶芹良。
原告胡一彬诉被告叶芹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0日为被告的货物加工染色,加工款共计2451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加工款人民币24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系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被告叶芹良亦到庭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与东阳市双龙线带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一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楼煜波
书记员:王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