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永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志平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利德工业园第**)。代表人:李志平。被告:李志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永功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志平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志平服装厂)、李志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永功的委托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平服装厂、李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永功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喷吵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加工单价及承包加工款支付期限为次月的5号支付,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押金。2012年3月1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被告却未按约定在次月的5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直到6月18日仍未与原告结算加工款,原告遂于2012年6月19日正式与被告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对帐。对帐时被告虚构原告做坏货的项目,且次品扣款率也没有按约定的5%进行扣款,而是按7%进行扣款。按合同约定,如有做坏货,被告应要求原告当天签名确认,但被告从来没有要求过原告签名。现被告以虚构做坏货要求扣款,纯属讹诈,由于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工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起到7月向劳动部门反映后,被告才支付了4月、5月的工资,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扣除次品率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6666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46662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0004元,并须退还押金10000元。起诉要求:1.被告志平服装厂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6月18日的加工款40004元;2.被告志平服装厂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3.被告李志平对被告志平服装厂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蒲永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喷砂部承包协议;2.收据;3.清单、员工工作记录卡、加工工艺单;4.电话录音。
被告志平服装厂、李志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李志平成立志平服装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制造。2012年2月16日,中山市xx洗水厂、李志平作为甲方,蒲永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喷吵部承包协议》,内容为:一、承包事项:甲方将喷吵部承包给乙方,乙方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人员,乙方的所有人员必须遵守xx压皱xx车间洗水车间的厂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自付工人工资;二、工资支付:乙方的工资按甲方工厂人员工资发放日期正常发放,即下月5日之前发上月的工资;三、乙方责任: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四方的工作任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次品,整床货赔20元/条,中短裤15元/条;乙方交风险押金10000元,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退还给乙方;次品率按5%计算。在甲方处,李志平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中山市xx洗水厂的印章。在乙方处,蒲永功签名并捺印。当日,蒲永功交纳了押金10000元,李志平出具《收据》,内容为:xx志平车间收到蒲永功压皱(喷吵)10000元。在借据经手人处,李志平签名,并加盖了中山市xx洗水厂办公室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蒲永功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承包喷砂部。蒲永功认为从2012年3月1日起,蒲永功将每天工作量记录在《员工作业记录卡》上,由蒲永功签名后交给明利洗厂厂长李某某核对,如无差错,李某某在审核处签名确认。每月月底xx洗水厂出具一份《喷砂部2012年X月份计件》,该明细包含日期、厂家、品种、款号、工艺、数量、单价、金额等项,在结尾处,注明应收金额、奖品率、罚款、房租及违纪扣除的金额,最后有一个应收款数。根据2012年3月至6月的《员工作业记录卡》,从《喷砂部2012年3月份计件》至《喷砂部2012年6月份计件》,每月应支付加工款为20787元、46756元、19083.75元、994元,合计为87620.75元。上述款项均已扣减当月月租、5%的瓷器率。蒲永功认为李志平在2012年3月已支付过部分款项,在当地劳动部门的协调下支付过40004元,尚欠46662元未支付。蒲永功多次催讨该款项未果,导致诉讼。另查:中山市xx洗水厂无工商登记。蒲永功认为李志平以志平服装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又查:根据2013年4月10日蒲永功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李某某确认其是李志平的哥哥,在李志平处工作半年,确认其每天审核《员工作业记录卡》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蒲永功于2012年2月16日与李志平、中山市xx洗水厂签订了《喷吵部承包协议》,但由于中山市xx洗水厂无工商登记,故双方签订的《喷吵部承包协议》责任后果应由李志平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志平应向蒲永功退还押金10000元,由于李志平已签名收取蒲永功的押金10000元,而李志平经营的企业已停产,故李志平应向蒲永功退还押金10000元。根据蒲永功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确认蒲永功提供的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员工作业记录卡》的真实性,由于李某某确认其是xx洗水厂的厂长,负责审核蒲永功每天的工作量,故其在《员工作业记录卡》的签名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李志平承担。李志平根据当月《员工作业记录卡》的内容,制作《喷砂部2012年X月份计件》,该《喷砂部2012年X月份计件》虽没有李志平的签名,但要结尾处,注明了每月应收金额、次品率、罚款、房租及违纪扣除的金额,根据其内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喷砂部2012年X月份计件》为李志平出具,李志平应向蒲永功支付加工款87620.75元,由于李志平已支付过部分款项,故李志平应向蒲永功支付加工款40004元。蒲永功认为李志平对外以志平服装厂的名义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蒲永功要求志平服装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永功退还押金10000元;二、被告李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永功支付加工款40004元;三、驳回原告蒲永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伟审判员:廖鑑财人民陪审员:梁蓓莉
书记员:雷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