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城,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耀春,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城与被告杨耀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城的其委托代理人尚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耀春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耀春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两个货柜的回收钢圈,但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杨耀春出具欠据1份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9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444元。
被告杨耀春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我将货物送到山东,正在催要该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耀春从原告处拿回收物品出售,于2011年7月14日被告杨耀春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49200元,并向原告林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本人杨耀春(身份证号3208821981********)欠林城(身份证号3506271983********)个人货款人民币49200元(大写:肆万玖仟贰佰元整)。本人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特立此据。杨耀春2011.7.14”。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城向被告杨耀春多次催要,被告杨耀春并未归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林城遂于201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耀春出具的欠条1份及本院与被告杨耀春谈话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耀春向原告林城购买货物结欠原告林城货款49200元,有被告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耀春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正在催要货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合伙事项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如有合伙事务未清结应另行处理。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所欠货款。故被告杨耀春应对本起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在欠据上约定了欠款归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欠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档贷款年利率为6.65%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应为3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城货款49200元,承担利息3444元(从2012年10月13日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后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管爱军
书记员:戴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