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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法品与周业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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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6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置模板若干。201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周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陆万元整,在6月30号前付清。经手人:周某某”。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模板,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周某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另双方已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长磊

书记员:陈院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