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海、魏娜(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庆荣,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被告:刘庆福,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荣、刘庆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荣、刘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LG855B特征G装载机1台的买卖合同,约定整机款为359000元,首付140000元,余款219000元在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被告刘庆福自愿为被告刘庆荣担保。由于被告刘庆荣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分期款9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庆荣支付欠款90000元及滞纳金;判令被告刘庆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荣、刘庆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庆荣购买原告的龙工LG855B特征G装载机1台,整机款为359000元,首付140000元,余款219000元在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逾期价款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刘庆福自愿为被告刘庆荣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提装载机时交纳10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机款,否则原告可扣除被告等额还款保证金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如不履行协议约定,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收款收据2张,证实被告刘庆荣向原告交款269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90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庆荣购买原告的龙工LG855B特征G装载机1台,整机款为359000元,首付140000元,余款219000元在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逾期价款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刘庆福自愿为被告刘庆荣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刘庆荣。被告刘庆荣向原告交款269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庆荣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庆福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荣、刘庆福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庆荣负担。三、被告刘庆福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庆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延刚
书记员:毕玉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