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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泽仁、李永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4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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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武青西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宗柏,系董事长。被告泽仁。被告李永红。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泽仁、李永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仁、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于2008年6月4日与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按揭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挖掘机1台,价款合计1045000元。后被告贷款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贷款金额为731000元,贷款期限2年,最后还款日为2010年7月1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扣款账户。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案外第三人成都常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按揭贷款本息向担保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贷款银行均履行了将按揭设备交付及货款下贷义务。被告泽仁、李永红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最后两期开始逾期。为避免被告被贷款银行强制执行,原告根据与担保公司约定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及7月29日为被告垫付2笔贷款本息,金额为47300元。被告方承诺在2010年年底付清该款,但至今未支付。故现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泽仁、李永红偿还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贷款47300元及利息1572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泽仁、李永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泽仁、李永红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1份《银行按揭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约定被告泽仁、李永红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所有的ZX240-3日立挖掘机1台,总价款1045000元,首付款为314000元,按揭贷款731000元。若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机器设备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贷款银行以及四川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全责连带担保及垫付承诺函》,贷款担保人四川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经原、被告确认,由原告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贷款逾期,由原告承担垫付、回购等责任。在完成上述手续后,贷款银行发放了贷款,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泽仁、李永红交付了1台ZX2**-3日立挖掘机。2010年6月及同年7月,因被告泽仁、李永红贷款逾期,四川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方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金额分别为2010年6月20600元及7月26700元。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7月29日分别将上述金额支付至被告成都市商业银行(现成都银行)贷款扣款账户中。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泽仁、李永红仍未将款项支付原告方,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按揭买卖工程机械合同》、《首付款计算表》、《确认书》、《产品合格证》、《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全责连带担保及垫付承诺函》、《关于垫付逾期款项的通知》、《存款回单》、《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挖掘机按约交付给被告泽仁、李永红,并为其提供担保,2被告应当按约如期支付按揭贷款。2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贷款,致使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7300元,故对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2被告偿还代其垫付的贷款4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约定,若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机器设备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故对原告方要求按47300元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665天计算共计1572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泽仁、李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7300元及利息15727.25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泽仁、李永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人民陪审员:裴幼郡人民陪审员:林志祥

书记员:于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