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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亮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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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亮(曾用名王东)。辩护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宋亮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亮及其辩护人余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亮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人员。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