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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长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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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清。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许长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清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长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长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长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