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罗正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2.15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正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正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正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正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武梨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张涛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