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姚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案发日,被告人姚志伙同一名叫“李军”的男子(在逃)在其居住的本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牡丹名邸小区5栋2单元5楼10号房间内,使用化学器皿和制毒原材料,以化学合成的方式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其居住房间内,现场查获用“三口抽滤瓶”盛装的固液混合物少量(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同时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分液器、抽滤瓶、电动搅拌器、真空泵、过滤器、烧杯、PH试纸、“新康泰克”胶囊等制毒设备及材料。案发当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姚志房间内查获用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7.23克、用滤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28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6克、用搪瓷碗盛装的白色晶体少量(以上物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被告人姚志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在上述房间内提供“冰毒”供吸毒人员任某某、杜某吸食。被告人姚志及上述吸毒人员于当日21时许,在该房间被公安干警挡获。上述人员经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制造出了成品或半成品,故系制造毒品未遂;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志同时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支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及辨认、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件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37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志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志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就制造毒品罪,因尚未制造出毒品或半成品,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志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制造毒品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武梨人民陪审员:张惠林人民陪审员:李勇军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