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加富,农民。被告:林孝会,个体经营户。
原告陶加富与被告林孝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加富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购紫菜。至2011年12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5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农历过年前支付。届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象山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5500元及支付利息2130(暂计算至2012年10月,按月利率0.06%计算,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欠款纠纷曾向象山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被告归还欠款的时间,以及被告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需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林孝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让原告代为收购紫菜,2011年12月,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原告陶加富35500元,过年前还清。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2012年4月,经象山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付,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林孝会欠原告陶加富欠款3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调解协议书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因该欠条未注明具体时间,双方均认可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原告自愿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孝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陶加富欠款3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35500元,从2011年12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林孝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欧仙允
代书记员:陈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