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建明。辩护人袁芳。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建明、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佩玲
代书记员:徐芹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