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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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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花泥村木城组。201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白色大绵羊牌二轮摩托车,沿象山县丹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集团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在该路段北侧路边行走的夏功昌发生碰撞,致夏功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4月7日,夏功昌因本次头部遭撞击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功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何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3日19时40分许,他们和夏功昌、李闯四人驾驶两辆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集团门口对面的路边,停好车后往大契头菜场方向走了一小段路,因忘了拔电动自行车钥匙夏功昌返回去拔钥匙,他们听到撞击声后转回头去看,看到夏功昌已倒在地上,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白色大绵羊牌二轮摩托车左右在晃,而且这辆摩托车没停就加速逃离了,他们追了一段路但没追上,何某就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3日19时47分许,李某无驾驶证而驾驶白色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着她及儿子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天安集团门口路段处时,她感觉到摩托车左右在晃,她因在照顾儿子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李某继续驾驶摩托车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及死者照片,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功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功昌因头部遭撞击致其严重颅脑损伤于2012年4月7日死亡的事实。6.事故存取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款领取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3日19时47分许,他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白色大绵羊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着妻子罗某及儿子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天安集团门口路段处时,撞倒了一个行人,他未停车而逃离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波代理审判员:黄振贤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