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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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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祥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2日,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已按协议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王成家、任杰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拖拉机档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和解协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事故存取单、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款领取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且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司法机关表明身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