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渔民。2007年3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