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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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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

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