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实施犯罪后能积极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