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诉讼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志霄,无业。2012年1月6日因酒后驾驶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会展路**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馆8B01-25。法定代表人林曾荣,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乐波,该分公司员工。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愉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邵善南、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黄永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理应由被告人许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电动自行车等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11号路段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轿车且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致使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自北往南由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和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因害怕而弃车逃离现场躲避在附近,并将肇事事实电话告知其妻子潘某,潘某得知后即赶至现场附近与被告人许某汇合,后被告人许某与潘某走到正在现场进行勘查的交通警察处,由潘某向交通警察谎称上述事故系潘某驾车所致。随后,交通警察带领被告人许某及潘某前往伤者救治的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途中被告人许某主动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到案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许某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许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被约束至酒醒。2012年1月9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5.4mg/100ml。被告人许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腓骨骨折,其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害人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空肠穿孔,其所受的伤为重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蒋某甲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均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次受伤后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海曙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2481.8元,康复用品费计人民币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因本次受伤后,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19130.43元,护理用品费计人民币687元。2012年11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次受伤,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因本次受伤致空肠穿孔,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为鉴定各支出鉴定费计人民币800元、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等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支出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支出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计人民币2103元。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要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范围外,被告人许某赔偿和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许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提交和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6日20时20分许,她驾驶载着儿子蒋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从石浦镇延昌驶往石浦,当靠路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到石浦镇台胞码头附近时,对面逆向驶过来一辆轿车,大灯很亮并已驶到非机动车道,她以为轿车已停在那里,后她的电动自行车就与轿车相撞了,相撞后,她和儿子倒在地上,一辆经过的车子把她儿子送到了医院,她在现场等待交警的事实。2.证人秤卫东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6日20时许,接到报警后,他带领民警叶维波及协警秤元浩、王某乙等人一起来到交通事故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根据群众反映称伤者已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现场也未发现轿车驾驶人。现场勘查结束后,他准备把肇事车辆驶回去时,过来一男一女即被告人许某和潘某说轿车是他们的,并说轿车是潘某驾驶的,他就叫上他们二个人坐上车先去医院看伤者,在车上他问被告人许某和潘某谁是驾驶人,被告人许某称是其驾驶的、且喝过酒。到达医院后,被告人许某和潘某跟他进了医院,但等他探视了伤者后,被告人许某离开了他的视线,让潘某联系也联系不上,后他在石浦镇兴港路葛峙山找到被告人许某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后又因涉嫌交通肇事,将被告人许某留置在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秤元浩、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6日20时许,接到报警后,他们跟着民警秤卫东、叶维波等人一起来到交通事故现场处警,在现场未发现轿车驾驶人。现场勘查结束后,秤卫东准备把肇事车辆驶回去时,过来一男一女即被告人许某和潘某说轿车是他们的,并说轿车是潘某驾驶的,秤卫东就叫上他们二个人坐上车先去医院看伤者。到达医院后,医院里面人很多,被告人许某就不见了,后秤卫东去找被告人许某。同日23时许,秤卫东找到了被告人许某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又将被告人许某留置在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6日20时许,他驾驶着皮卡车经过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11号即金樽KTV附近路段时,看到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有车子相撞了,有人受伤倒在地上,旁边围着很多人,他下车问驾驶员在哪,旁人说不知道,他看到人还倒在地上他就报警了,并把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许某的妻子。2012年1月6日20时许,她接到许某喝酒后撞车的电话赶到现场,交通警察已在现场,许某在路边发呆,他问许某怎么回事,许某也说不出来,然后她先走过去跟交通警察碰面,交通警察问她轿车是不是她驾驶的,她说是的。后许某也过来和她坐上交通警察的车去医院,在车上许某跟交通警察说轿车是许某驾驶的且喝过酒。到了医院后,一开始许某是和她一起的,后来许某就从医院出去了。事情发生后,她已支付给对方伤者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6.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6日20时许,他接到到妻子王某甲的电话后得知王某甲和儿子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事。事故发生后,他们已收到肇事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的事实。8.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蒋某甲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9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5.4mg/100ml的事实。9.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腓骨骨折,其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害人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空肠穿孔,其所受的伤为重伤的事实。10.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许某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抽取血样情况的事实。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许某领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领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12.投保单,证实了浙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13.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到案经过的事实。1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实了王某甲因本次受伤后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海曙口腔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2481.8元,支出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蒋某甲因本次受伤后,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19130.43元,支出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计人民币2103元的事实。15.鉴定费发票,证实了为鉴定,王某甲支出鉴定费计人民币800元,蒋某甲支出鉴定费计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16.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情况说明,证实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10月3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受损的手表的修理费为人民币900元,受损的眼镜重新购置价格为人民币800元。为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支出康复用品费计人民币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支出护理用品费计人民币687元的事实。1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2年11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本次受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蒋某甲因本次受伤致空肠穿孔,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18.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要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范围外,被告人许某赔偿和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许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谅解的事实。19.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和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月6日20时许,他在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海之星饭店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11号路段处左转弯准备将轿车停在人行道上,刚好从延昌方向驶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个女人载着一个小孩,电动自行车与他的轿车车头相撞,他因喝过酒害怕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并躲在现场旁边的小店,二个伤者被人送往医院,他电话联系妻子潘某告知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让潘某过来出面处理一下,潘某过来汇合后,先由潘某与在现场勘查的交通警察碰面,具体说了什么他记不清了,后来他与潘某一起坐车去医院时,他向交通警察说过轿车是他驾驶的,还喝过酒。到了医院后,他看见医院里面人很多,都是对方家属,他就站在医院外,交通警察电话联系他让他过去他也不敢过去,且离开了医院,后在象山县石浦镇老水产城附近随交通警察至医院抽血,抽血后又至石浦派出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投保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1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384.36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8924.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共计人民币90272.93元,合计人民币109197.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目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自愿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另行赔偿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共计人民币1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愿意接受,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用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39.88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57.2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波人民陪审员:孙根花人民陪审员:郑根条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