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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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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的宝丽金娱乐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步东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康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康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康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康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1月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康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1.4mg/100ml。被告人康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康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康某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康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等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康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1.4mg/100ml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康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发还情况及康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和康某到案情况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的身份情况的事实。6.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拘留证、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4日,康某向象山县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7.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他饮酒后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步东路交通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经过及2013年10月24日,他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人民陪审员:陆传凤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书记员:王萍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