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丹峰东路交叉路口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交通警察即将被告人任某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并提取了被告人任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任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9月2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任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8.4mg/100ml。被告人任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了2012年9月21日凌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任某并将被告人任某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任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8.4mg/100ml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涉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扣押、发还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情况的事实。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任某到案情况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9月21日凌晨,他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丹峰东路交叉路口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跟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及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振贤人民陪审员:陆传凤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