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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爱花、钱燕青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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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花。2002年8月1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5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定辉。被告人钱燕青。2010年10月21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爱花及其辩护人许定辉、被告人钱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爱花辩称,她只散发2张光盘及在她家里查获宣传品是事实的。被告人朱爱花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爱花于2013年4月12日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钱燕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分别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丹桂苑的3号楼、5号楼2梯、3梯,在各住户门口张贴邪教宣传品共计20册。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分别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的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在各住户门口张贴邪教宣传品共计78册。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分别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的50幢楼、52幢楼、53幢楼,在各住户门口张贴邪教宣传品共计39册。后象山县公安局在梅苑中央花城52幢楼内勘查现场时,在查获的一册邪教宣传品透明封装袋表面提取了手印1枚,经鉴定,该枚手印与被告人朱爱花左手中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至象山县大徐镇的富隆山庄,分别向该山庄工作人员郑某、励金燕散发邪教宣传光盘各1张。2013年6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60-2号的被告人朱爱花家中抓获被告人朱爱花,并在该处查获印有邪教宣传内容的面值10元的人民币24张、邪教宣传日历2册、邪教宣传护身符卡片136份、邪教宣传书籍20册、邪教宣传传单15份、邪教宣传光盘4张、邪教宣传书签38份及供犯罪使用的爱课牌多功能扩音器1部、紫光牌MP4播放器1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12日8时许,她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丹桂苑5号楼3梯的家里出来时看到门口对联处插着一册邪教宣传资料,她送完女儿回到该楼道,发现她对面的邻居门口墙壁上也贴着一册邪教宣传资料,并听到楼上有蛮轻的脚步声,但等了一会儿没人下来,后她在三楼也看到2户住户门口也有邪教宣传资料,当她站在该幢楼的道地处时,看见从5号楼3梯走下来一个六十多岁的妇女,背着一个黑包,并走到一辆没有上锁的自行车处,后这个妇女骑着自行车出了小区,及经辨认,8号照片的被告人朱爱花就是从5号楼3梯走下来的妇女的事实。2.证人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12日9时许,她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丹桂苑小区里打扫垃圾时,看到一个六十来岁的妇女骑着一辆自行车从小区门口进来,直接到小区3号楼楼梯口处停好自行车,并从自行车前篮处拎出来一只包而背在肩上进了楼梯口,过了五六分钟,这个妇女从该楼梯口出来又走到5号楼2梯里,过了五六分钟,这个妇女从该楼梯口出来又走到5号楼3梯里。她觉得这个妇女在小区各楼道口走来走去比较可疑,遂告知了正在修剪树枝的小区保安蒋某,并看了一下手机是9时20分。及经辨认,8号照片的被告人朱爱花就是2013年4月12日9时许在丹桂苑小区3号楼、5号楼2梯、3梯走来走去的妇女的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丹桂苑小区的保安。2013年4月12日9时许,他曾看到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骑着一辆自行车进了小区,他也没问,后他在小区修剪树枝时,在小区里打扫垃圾的柳某告诉他说有一个妇女在丹桂苑小区3号楼、5号楼2梯、3梯走来走去比较可疑,但他当时也没有引起重视。后该小区5号楼2梯的一个住户递给他一份传单并问是什么东西,他一看是邪教宣传资料,这才反应过来刚才在丹桂苑小区3号楼、5号楼2梯、3梯走来走去的妇女是在发邪教宣传资料,他当时看了一下时间是9时26分。中午,他将此事告知了回家吃饭的小区业委会主任薛某,后他在5号楼3梯找出来4份邪教宣传资料,都是贴在住户门口旁的墙壁上的,薛某从3号楼、5号楼2梯又找出来10多份邪教宣传资料,后他们就报警。及经辨认,8号照片的被告人朱爱花就是2013年4月12日9时许骑着自行车进入丹桂苑小区的妇女的事实。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丹桂苑小区的业委会主任。2013年4月12日11时许,他回到自己住的丹桂苑小区,在小区门口听5号楼3梯的一住户对他说发现有邪教宣传传单并被扔到垃圾桶里,后他在垃圾桶里找到了3份邪教宣传传单,接着他到自己所住的3号楼的401、402、301、302、202、101、102室门口分别发现了邪教宣传传单7份,有的塞在门口对联处,有的用双面胶粘在门口旁的墙壁上。后小区保安蒋某向他报告称小区环卫工人曾看到一个妇女在小区3号楼、5号楼2梯、3梯走来走去比较可疑,后他们分头去找邪教宣传传单,蒋某在5号楼3梯找出来4份邪教宣传资料,他从5号楼2梯找出来5份邪教宣传资料的事实。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8日15时50分许,他回到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5幢10楼家门口时,看到他家门上用胶带粘着一册用薄膜封装的资料,他打开一看,是邪教宣传资料,他就从11楼找起,发现每层三户住户家门口都有一样的宣传资料,他就将这些宣传资料全部收集起来,总共有24册,后他就报警的事实。6.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8日15时许,他回到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6幢1单元时,看到该幢楼门口的草地上扔有邪教宣传资料,并在他的家门上也插有邪教宣传资料,是用封口袋装着的事实。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大徐镇的富隆山庄员工。2013年5月21日9时30分许,他站在象山县大徐镇的富隆山庄门卫边时,有一个老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手里拿了个袋子,问他要不要看光盘,并从袋子里拿出一张光盘给他并称很好看的,后这个老妇女走到大厅里。没过几分钟,这个老妇女从大厅出来骑着电动自行车走了。及经辨认,8号照片的被告人朱爱花就是交给他一张光盘的老妇女的事实。8.证人周某乙、励金燕、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21日9时许,张某、励金燕、周某乙在象山县大徐镇的富隆山庄大堂总台上班时,走进来一个老妇女交给她们一张光盘并称是舞蹈光盘蛮好看的,她们一看光盘封面上的内容就知道是邪教宣传资料,后这个老妇女又想往山庄里面走,她们就不让这个老妇女走进去。及经辨认,8号照片的被告人朱爱花就是交给她们一张光盘的老妇女的事实。9.发现经过,证实了2013年5月7日12时许,郑鹏敏回到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52幢401室时,在该楼道内发现每户人家门口贴有邪教宣传册,后报警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从励金燕处及郑某处各扣押光盘1张。2013年5月7日12时,公安机关接郑鹏敏报案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的52幢1单元楼道收缴邪教宣传品28册,后又从50幢1单元楼道和53幢1楼道收缴邪教宣传品11册的事实。11.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证实了2013年6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60-2号的被告人朱爱花家中查获印有邪教宣传内容的面值10元的人民币24张、邪教宣传日历2册、邪教宣传护身符卡片136份、邪教宣传书籍20册、邪教宣传传单15份、邪教宣传光盘4张、邪教宣传书签38份及供犯罪使用的爱课牌多功能扩音器1部、紫光牌MP4播放器1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邪教宣传品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民警对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查获部分邪教宣传品,及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7日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东河三期小区)52幢楼内勘查现场查获的一册邪教宣传品透明封装袋表面提取手印1枚的事实。13.象山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了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各案发现场查获及从被告人朱爱花处查获的宣传品均系邪教宣传品的事实。14.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了经鉴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7日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东河三期小区)52幢楼内勘查现场查获的一册邪教宣传品透明封装袋表面提取的1枚手印与被告人朱爱花左手中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15.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曾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5号、16号、17号楼附近出现。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曾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50幢、52幢、53幢楼附近出现。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在象山县大徐镇的富隆山庄总台处,向该山庄工作人员郑某、励金燕发放光盘各1张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经过的事实。17.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均系累犯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9.被告人朱爱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她是练习邪教的,钱燕青也是练邪教的,认识已很久。2013年4月28日上午,她和钱燕青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发过一些邪教宣传品。2013年5月7日上午,她去过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的50幢、52幢、53幢楼处。2013年5月21日上午,她至象山县大徐镇的富隆山庄,向有关人员散发了邪教光盘2盘的事实。20.被告人钱燕青的供述,证实了她是练习邪教的,朱爱花也是练邪教的,认识已有十多年。2013年4月28日上午,她在路上碰到朱爱花,朱爱花让她跟着去发宣传品,并交给她一个装着宣传品的手提包,后她就跟着朱爱花到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她和朱爱花用双面胶在人家住户门口上贴宣传品,大部分是朱爱花贴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朱爱花提出她只散发2张光盘及在她家里查获的宣传品是事实及被告人朱爱花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爱花于2013年4月12日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爱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钱燕青的供述、证人周某甲、柳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任某、鲍某的证言、发现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邪教宣传品品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象山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丹桂苑的3号楼、5号楼2梯、3梯,并在各住户门口张贴邪教宣传品;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的15号、16号、17号楼,并在各住户门口张贴邪教宣传品;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爱花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50幢、52幢、53幢楼,在各住户门口张贴邪教宣传品的事实。被告人朱爱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爱花、钱燕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爱花提出她只散发2张光盘及在她家里查获宣传品是事实及被告人朱爱花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爱花于2013年4月12日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燕青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爱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和对被告人钱燕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朱爱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钱燕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爱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钱燕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三、违禁品印有邪教宣传内容的面值10元的人民币24张、邪教宣传日历2册、邪教宣传护身符卡片136份、邪教宣传书籍157册、邪教宣传单15份、邪教宣传光盘6张、邪教宣传书签38份及供犯罪使用的爱课牌多功能扩音器1部、紫光牌MP4播放器1部,予以没收(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波人民陪审员:郑根条人民陪审员:方静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