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8

原告何祖茂与被告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30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祖茂。被告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283号。法定代表人黄崇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衡,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祖茂与被告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茂的委托代理人蒋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祖茂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金鞋业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对帐。被告黄金鞋业公司出具付款证一张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11596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金鞋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另被告黄金鞋业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收取了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故原告何祖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金鞋业公司支付货款115966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金鞋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鞋业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收取了原告何祖茂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其后,原告何祖茂与被告黄金鞋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黄金鞋业公司出具付款证一张,确认应支付原告何祖茂货款1159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收据、付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何祖茂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认可。原告何祖茂与被告黄金鞋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何祖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金鞋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何祖茂要求被告黄金鞋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59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丧失商业信誉,并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何祖茂要求被告黄金鞋业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祖茂欠款115966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祖茂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钟

书记员:黎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