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文彬。被告成都优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江路532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文彬与被告成都优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文彬及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客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文彬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未即时结清余款85000元。2008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45000元,余款于2008年3月6日前付清。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转帐支票却无法兑现,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客电器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敬文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转帐支票,以证明被告欠款8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敬文彬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敬文彬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诚鑫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优客电器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因此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优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文彬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82.5元,由被告成都优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春
书记员:邱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