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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原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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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簇马工业园三段38号。法定代表人蒲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花,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则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子曦。委托代理人廖国斌,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兴众力公司)诉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拓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被告上海万拓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上海万拓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明松、王小花,被告上海万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子曦、廖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诉称,被告上海万拓公司于2007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管子、弯头自动焊接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被告预付180000元后合同生效。付款方式为:设备制造、调试完毕,预验收合格付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52500元,余款17500元在6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制造该设备并将其运输到上海万拓公司。在此之后,原告又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于2007年9月将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进行焊接工作。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万拓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万拓公司辩称,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8条和《技术协议》第14条的约定,预验收应在乙方即原告方所在地由双方共同完成,在预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100000元及后续费用。而原告在未对设备进行预验收的情况下将设备发运被告,且该设备经过长达两个月的调试一直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在未完成预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只有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好,并符合了技术要求,被告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上海万拓公司与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万拓公司向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购买“管子、弯头自动焊接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350000元,被告上海万拓公司向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预付180000元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付10000元后原告鑫兴众力公司发货,预验收在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52500元,终验收在被告上海万拓公司车间进行,余款17500元在6个月内付清;设备验收各项标准以《制造技术协议》为准。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预付款,2007年8月29日,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将设备发往被告上海万拓公司所在地,被告于2007年9月收到设备后完成安装,但双方至今没有验收货物记录。2008年1月,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万拓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审理中,被告上海万拓公司提出了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书》、销售发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拓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8000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预验收合格付10000元”后原告发货。虽然原告并未提供预验收的相关手续,但原告将设备发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对该批货物未进行预验收提出异议,更未拒绝收货,而是接收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已经认可该设备通过预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100000元。被告否认预验收,拒绝支付1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52500元,余款17500元在6个月内付清”,由此可见,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终验收合格后”,虽然设备已经安装,但双方并无最终验收的任何手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提供和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故被告尚无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成都鑫兴众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驳回。关于被告上海万拓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责任,更未提出反诉请求,因双方尚未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准许,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讼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靓

书记员:黎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