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渝,公司董事长。被告骆廷才。委托代理人王宇(特别授权),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岳平
书记员:孟玲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