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联合。委托代理人马秋硕,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民。
原告郑联合诉被告张子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妍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联合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因养鸡需要,赊购原告兽药,三次共计欠原告兽药款3981元。被告赊购药物时口头许诺,所欠药款在鸡出栏时给付原告。被告所养鸡出栏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药款时,被告以养鸡亏损为借口,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兽药款3891元并支付利息800元。
被告张子民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张子民因养鸡需要,赊购原告郑联合兽药,于2010年12月9日赊购兽药941元,2010年12月11日分别赊购兽药1140元、1900元,三次共计欠原告兽药款398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药款时,被告以养鸡亏损为借口,迟迟不予给付,至今仍欠3981元未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兽药,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原告主张3981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联合3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妍爽
书记员:杜成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